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孟会坤,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邓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四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波、刘艳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一款能改变手机号码的软件,后联系被告人邓某某,三人预谋以领导家属名义骗钱。2009年9月6日上午,邓某某用该款软件以内乡县某领导家属的名义给某乡镇负责人打电话,以娘家做生意急需钱为名,诈骗被害人朱××现金五万元后三人分肥。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邓某某对其犯诈骗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及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朱××陈某的被诈骗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有证人常××、张××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的书证证明被告人在邮政银行开有账户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邓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回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是从犯、自首,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是从犯,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是自首”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过分析调查,首先确定了杨某某是犯罪嫌疑人,后对其进行跟踪并将其抓获,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杨某某、郭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郭某某、邓某海在案发后均能主动退回赃款、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是从犯,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杨某某与郭某某经预谋后积极参加犯罪,均系主犯,其诈骗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因二人在案发后主动退回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原判已对二人从轻处罚,且郭某某之前还有前科,结合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该二人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干祥
审判员冯富连
代理审判员郑峥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