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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陈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农历2011年正月初一日,陈某称其兄开超市需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但被告仅支付了利息25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仍未偿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正月初一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实际是2008年借的,2011年正月重新出具借条,本案的26万元借款实际是李彩玲收取并使用。2008年底,李彩玲告诉我说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现李彩玲已因经济犯罪被司法机关逮捕,原告应向李彩玲催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借条系其本人书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26万元,月利率1.5%,时间2011年正月初一日起,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李彩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25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付。另查明,李彩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陈某称所借款项系担保人李彩玲实际使用,应向李彩玲催讨,并认为李彩玲已经偿还该笔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所借款项由李彩玲使用,也不能改变被告陈某在本案中借款人的地位,被告陈某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彩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并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一日(2011年2月3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金谦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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