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化名燕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许昌市莲城大道文峰城市公寓B座X室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放在二楼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2010年10月24日和10月25日在许昌市莲城大道文峰城市公寓B座X室被害人汪某某家中居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换、崔某、王素霞、余艳芳、王国壮、高根生、冯占涛张占宽、吴某霞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已全部退赃,补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从轻对被告人处罚。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涉案款为汪某某给其的保养费,不是盗窃,且金额为x元,公安机关刑讯逼供。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包养赠与关系,不是盗窃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吴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的盗窃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和卷中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一审公诉机关出示吴某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不存在刑讯逼供,辩护人关于是包养赠与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