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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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其中约定:乙方续展合同租赁甲方位于太行路的购物中心营业大厅及门厅通道(昌鑫源原租赁范围);租期六年,租赁时间从2005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年租金x元;租金每年交纳一次,合同约定乙方交纳租赁费必须于每年10月1日前交清,如逾期,三日内每日加罚500元,三日后按租赁费5%加收滞纳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后果乙方自负;甲方交给乙方的财产物品按原移交清单由乙方使用保管,合同到期按财产清单交给甲方,丢失损坏照价赔偿。原告法定代表人关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均在该合同书上亲笔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和1.5米铝合金货架50个(其中15个残损,分别为面坏1个,档坏1个,全坏1个)、1.3米铝合金货架1个、1.13米铝合金货架2个、1.05米铝合金货架1个、1.85米铝合金货架1个、1.4米铝合金货架2个、1.49米铝合金货架2个(坏1个)、1.78米铝合金货架2个(坏2个)、1.1米铝合金货架2个(1个没档头)、1.6米铝合金货架1个(没档头1个)、1米铝合金货架1个、0.75米铝合金货架1个、1.35米铝合金货架1个(总长97.7米的货架)、单日光灯11个、双日光灯32个、小排气扇27个(没试)、水银镜框2个(2.1×1.6)、吸顶灯2个、小嗽叭2个(没试)、三相排气扇2个(没试)、自选衣架43个、1.5米铝合金柜台41个(其中22个残损,分别为上面破10个,后面破7个,档头破2个,全坏3个)、1.26米铝合金柜台1个(后面破)、0.5米铝合金柜台2个、1.85米铝合金柜台1个(上面破1个)、1.9米铝合金柜台1个(上面破)、1.77米铝合金柜台2个(上面破2个)、1.43米铝合金柜台1个(上面破1个)、1.82米铝合金柜台1个(总长74.3米的柜台)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交清了原告自2005年10月15日至2009年至10月14日止四年的房屋租赁费。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即2009年10月1日前交纳原告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租赁费,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终止租赁合同书的书面通知,并要求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前清还原告所租场地、返还原告租赁物品,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纳逾期期间房租、合同违约金及滞纳金等。被告当庭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书,却以原告送达被告该通知收用于催收租金为由抗辩。因被告未在原告指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书规定的义务,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起诉至本院。2009年12月2日,被告已给付原告1.5米铝合金货架6个、1.5米铝合金柜台8个、1.77米铝合金柜台1个。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无异议;被告以原告为其焊门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当庭口头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停止侵权之日止的损失以每日1000元计算,原告认可为了安全将被告公司南门、北门焊住,未对营业门采取任何措施,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就此反诉请求另案主张。本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即2009年10月1日前交纳原告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在本案中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法律规定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将其所租用的房屋腾清交付原告,返还使用原告的其他财产,并按合同解除后实际占用时间比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赔偿损失,还应支付原告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书第三条中约定三日后按租赁费5%加收滞纳金,原告起诉要求按租赁费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每日滞纳金为28.5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前一天,被告应给付原告滞纳金51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被告柜台、货架,应从财产移交清单中予以扣除,被告以原告给其焊门造成损失为由当庭提出的反诉请求,已告知其可另案起诉。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所租用原告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房屋腾清交付原告,并返还原告1.5米铝合金货架44个(其中15个残损,分别为面坏2个、档坏2个、全坏1个)、1.3米铝合金货架1个、1.13米铝合金货架2个、1.05米铝合金货架1个、1.85米铝合金货架1个、1.4米铝合金货架2个、1.49米铝合金货架2个(坏1个)、1.78米铝合金货架2个(坏2个)、1.1米铝合金货架2个(1个没档头)、1.6米铝合金货架1个(没档头1个)、1米铝合金货架1个、0.75米铝合金货架1个、1.35米铝合金货架1个及单日光灯11个、双日光灯32个、小排气扇27个(没试)、水银镜框2个(2.1×1.6)、吸顶灯2个、小嗽叭2个(没试)、三相排气扇2个(没试)、自选衣架43个、1.5米铝合金货架33个(其中22个残损,分别为上面破10个,后面破7个,档头破2个,全坏3个)、1.26米铝合金柜台1个(后面破)、0.5米铝合金柜台2个、1.82米铝合金柜台1个、1.9米铝合金柜台1个(上面破)、1.77米铝合金柜台1个(上面破1个)、1.43米铝合金柜台1个(上面破1个)、1.85米铝合金柜台1个(上面破1个);二、被告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前租金624元,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腾清房屋之日止比照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按每天156元赔偿原告损失;三、被告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滞纳金513元;四、驳回原告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2009年9月28日上诉人委托股东王某竹到上诉人所在单位找到其法定代表人要求假期过去后从郑州回来向被上诉人交付租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即表示同意;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9日行使催告权通知上诉人交付租金,2009年10月19日上诉人按到通知后前去向被上诉人交付租金,却遭到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基于上述正当事由尚未违约,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实属认定事实。2、一审法院既要求上诉人交纳租赁费和滞纳金,又采用有权终止合同的重复责任判决终止合同的履行显属不妥;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腾清房屋之日比照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按每天156元赔偿损失及滞纳金513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租金,也未申请延期交纳房租,经催告后上诉人仍未交纳,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审法院判决交纳租赁费和滞纳金又采用终止合同的重复责任判决终止合同的履行并不矛盾;原审法院按每天156元赔偿损失及滞纳金513元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2009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同意延期交付租金,且在2009年10月19日上诉人按到通知后前去向被上诉人交付租金,被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既要求上诉人交纳租赁费和滞纳金,又采用有权终止合同的重复责任判决终止合同的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未交的租赁费及滞纳金和承担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腾清房屋前的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每天156元赔偿损失及滞纳金513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实际腾清房屋前比照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按每天156元赔偿损失及判决上诉人承担滞纳金513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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