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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现被申请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廷,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如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如(2009年10月死亡)、现被申请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肖某廷和被申请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了诉讼。郭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20日一审原告杨某如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李某某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郭庄村杨某坟2.99亩土地的承包权归杨某如所有,李某某归还杨某如所承包杨某坟的2.99亩土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如与被告李某某同为郭庄村村民。1989年8月郭庄村发包家庭联产责任田时,原告杨某如一家分得的责任田为:侯家坟2.82亩、菜地0.46亩、杨某坟2.99亩、西坑0.91亩(两块)。上述耕地原告杨某如自1989年8月至1995年一直耕种,每年交纳各种税费。1995年原告杨某如与李某某经过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杨某如所承包的杨某坟2.99亩、西坑0.91亩耕地由李某某代为耕种,由李某某负责交纳原告上述耕地的各种税费。1998年9月28日,李某某与郭庄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郭庄村委会将原告杨某如交由李某某代耕的耕地承包给了李某某,合同期限为30年,为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郭庄村的西坑耕地被政府征用,其中包括原告杨某如1989年8月所分得的0.91亩耕地。土地补偿款为每亩x元,上述0.91亩耕地的补偿款为x.5元。原告杨某如与李某某因土地承包而发生纠纷,这笔土地补偿款现由郭庄村委会保管,未予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郭庄村X年8月的分地清单及该村委会2006年9月29日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杨某如一家分得的责任田为:侯家坟2.82亩、菜地0.46亩、杨某坟2.99亩、西坑0.91亩(两块)。被告李某某称其所承包的耕地是郭庄村委会发包给他的,但村委会及李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某如将其所承包的耕地不再耕种,交给村委会另行发包。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合同交给原告。故郭庄村委会将发包给原告的土地发包给李某某的行为无效,郭庄村委会与李某某所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30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委会与李某某所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杨某坟2.9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杨某如所有。三、终止杨某如与李某某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李某某归还杨某如郭庄村杨某坟的2.99亩土地(待李某某在此耕地上所种植的农作物收割完毕)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庄村委会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本案应首先通过行政诉讼确定土地承包权益归属,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持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变更土地承包权益归属,显属越权裁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最晚在1998年以前就知道了上诉人承包杨某坟2.99亩和西坑0.91亩耕地的事实,但被上诉人直到2006年发生征地补偿款时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土地合法承包人及上诉人系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依据《土地承包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某如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统一发放,并非正式生效,答辩人于1989年8月份取得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于1995底交由上诉人代耕,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没有把争议土地交还村委会另行发包,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答辩人与村委会没有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6年发放土地补偿款,双方才发生争议,答辩人的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本案当事人均对本案争议土地1989年被郭庄村委会分配给杨某如耕种没有异议,杨某如于1989年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于1995年底将争议土地交给李某某耕种,杨某如与李某某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杨某如提出的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审受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如与李某某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杨某如于2006年提起诉讼并不违反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李某某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于2007年10月23日从新乡市红旗区X镇党政办公室复印而来署名杨某如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以证明杨某如与村委会1998年9月28日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将原承包土地变更为3.28亩,但其又承认该合同系原村委会干部任学亮代表村委会与杨某如所签,杨某如对该合同又不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郭庄村委会及李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如将所承包的争议土地交还给郭庄村委会另行发包,同时李某某也未提供杨某如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转让的书面证据,原审认定杨某如与郭庄村委会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发生改变并无不当,郭庄村委会在未经承包人杨某如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将争议土地又发包给李某某侵犯了杨某如合法的土地承包权,李某某与郭庄村委会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杨某如要求确认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以及杨某坟2.9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并终止其与李某某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及返还争议土地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如原本承包的土地不包括本案争议的杨某坟的2.99亩,原审在杨某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土地承包人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某某不当。杨某如起诉业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如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杨某如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复印、提交的所谓杨某如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承包人自己的签名和村委会公章,均是时任村干部的任学亮一人所签订。李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于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郭庄村委会未发表意见。

杨某某在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有:宋××的书面证言(任××签字确认),用以证明李某某的承包合同是在2006年从村委会拿走的。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一审原告杨某如共有包括杨某某在内五个子女,2009年10月,杨某如死亡。2010年5月16日其五个子女达成一致,杨某如的财产、土地使用权均由杨某某一人继承。本院依法通知杨某某参加本案再审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本案当事人均对本案争议土地1989年被郭庄村委会分配给杨某如耕种没有异议,杨某如于1989年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称1995年交给李某某暂时耕种,现在要求收回承包经营权被李某某拒绝。双方争议的并不是土地本身的权属,而是负载在土地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故双方的纠纷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传纠纷的范畴内,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本案一审时,杨某如向法院提交了1989年8月2日该村分地清单和2006年9月29日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证人证言若干,证明1989年8月杨某如分得侯家坟土地2.82亩、菜地0.46亩、杨某坟2.99亩,西坑0.91亩,1989年8月至今,村上没有大调整过土地,应认定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李某某如果认为自己是讼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应该证明杨某如将所承包的争议土地交还给郭庄村委会另行发包,或者杨某如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永久转让的书面证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故本院二审认定“郭庄村委会在未经承包人杨某如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将争议土地又发包给李某某侵犯了杨某如合法的土地承包权,李某某与郭庄村委会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李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向发包方村委会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昌

判决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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