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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魏××、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4日22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200M处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乔一×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乔一×、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乔××、魏××受伤,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2009年8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乔××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到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没有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22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醉酒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200M处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乔一×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乔一×、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乔××、魏××受伤。2009年8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乔××、魏××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乔××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到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投案。

2009年8月17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行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刘某某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拘留5日、15日,行政拘留实际执行20天;2009年8月17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公交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刘某某上述违法行为罚款1500元、500元。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乔××、魏××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8月4日22时20分,他驾驶自己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00M处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他和对方车上的三个人都受伤了。并供述他没有驾驶证,出事故后,他因这起事故无证、醉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他被列为网上逃犯,开始不知道,后来公安机关去他家找他才知道,当天去他家抓他时,他老婆拉着不让他跟警察走,后来他就出去借钱,在村附近挣钱。2010年6月19日他去八千派出所投案自首。

2、被害人乔××陈述,2009年8月4日22时20分左右,他乘坐乔一×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出事故了,当时他在中间坐着,魏××在后边坐着,他们出去玩回来的路上出的事故,怎么出的事故他记不起来了。

3、受害人魏××陈述,2009年8月4日22时许,他和他兄弟乔××乘坐乔一×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从郭店小李庄回龙湖,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乔××在中间坐着,他在后面坐着,他们一块去的有四辆摩托车,乔一×超那几辆摩托车,车速非常快,刚超过去有两分钟,他看到前面有车灯,不到两秒钟,就撞到那车上了,摩托车正好倒在他身上,他朋友搬开摩托车他才站起来,他兄弟乔××在他北边三米的地方躺着,流了很多血,他就赶紧过去抱着乔××,后来120车来就把他们拉医院了。

4、证人乔一×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22时许,他驾驶着豫x二轮摩托车从连环寨桥南到龙湖去,乔××在中间,魏××在后边坐着,都没戴头盔,沿107道由南向北行驶,他是靠着路右侧行驶的,走的是路东最外侧的车道,车挂四档,车速有四五十公里每小时,正行驶着他突然发现前面五米远的地方有一辆车由北向南行驶,那车灯照着他的眼看不清是啥车,他就赶紧刹车,因距离太近没刹住,两车就撞一块了,出事后,他就昏迷了,到医院后才醒过来。

5、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乔××损伤伤情评定为重伤。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8、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送检日期为2009年8月5日,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8.46mg/x。

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证件持有人(身份证号码x)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投案自首。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被行政处罚情况。

12、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乔××、魏××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乔××、魏××的谅解。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处理案件过程中,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其辩称自己没有逃逸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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