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红色“宗申”牌125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封市X村南200米处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丙撞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能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红色“宗申”牌125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封市X村南200米处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丙撞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丙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丙及其家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丙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肖立新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