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贺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贺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0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陈xx。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经常打牌赌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09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思平由原告直接抚养。
被告陈xx辩称,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也从不打牌赌博,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要求婚生男孩陈xx由其直接抚养,并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查,原告贺xx与被告陈向于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0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思平。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9年7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陈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同意离婚。经查,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有:高组合柜一套、中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火桌一张、书桌一张、彩电一台、棉被八床及日常生活用品若干。原、被告均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打稻机一台、八角炉一只、饮水机一台、液化气灶一套、木凳四只,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xx与被告陈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xx由被告陈xx直接抚养,由原告贺xx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
三、原告贺xx自愿放弃其全部嫁妆,留归被告陈xx所有。
四、原告贺xx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占部分,留归被告陈xx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贺xx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朝阳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人民陪审员周小桃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