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27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枣庄社区X路北被害人钟XX的百货商店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钟XX放在店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钟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数额为15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钟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