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1年7月1日。
原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09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万元,并于2009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9年7月20日结算清单一份;以此证明李某乙欠原告货款14.3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7月,因被告承包中森意墅蓝山7#楼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009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今欠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一十八万三千元,已付四万元,剩余一十四万三千元整(x元),同意从中森意墅蓝山7#楼工程款中支付,意墅蓝山7#项目部,李某乙,2009年7月20日。”后原告持该结算清单请求意墅蓝山7#项目部支付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结算清单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结算清单中“同意从中森意墅蓝山7#楼工程款中支付”的字样,不影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十四万三千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