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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羊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游小燕、人民陪审员周某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芳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曾于2010年10月8日起诉被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些年来,原、被告只要在一起,就会发生争吵、打闹,现原告与被告分居近两三年,感情彻底破裂,已调解不好了,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廖XX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儿子廖XX于X年X月X日出生;

3、江永县X村委会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闹打架,现分居三年,感情破裂,双方提出并同意离婚;

4、上甘棠村村委会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廖某外出务工;

5、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6、本院依职权对廖某的母亲宋XX的调查笔录1份,宋XX陈述原、被告婚生一子廖XX,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廖某于2011年春节过后外出务工至今未回过。

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无法确定原、被告分开的具体事实,且被告近年来一直在外务工,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证明伪内容,不能实现原告举证的目的,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廖某外出务工的事实,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6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6,原告周某质证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周某与被告廖某于2005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1日在江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廖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产生了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被告廖某于2011年春节过后外出务工,地址不详,原告周某也外出打工,婚生儿子廖XX跟被告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生育了一个小孩,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家庭和小孩健康成长为重,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周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羊仓

审判员游小燕

人民陪审员周某昊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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