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农民。
被告徐某某,男,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057.9元、护理费人民币53元、误工费人民币6413元(121天×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酒精检测费31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9元,应由被告负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人民币7274.45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本人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50%。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晚,原告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往泉州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24线x+150M处,与相向(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的被告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乘车人徐某明、柯绍鹏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57.9元。2010年3月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交通强制险,因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按121天计算,故应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6413元(53元×121)。被告则认为不合理,应按住院的时间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需要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按住院的时间计算即只能认定为1天,因此,误工费只能认定为53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住院治疗,实际花去交通费用,故应认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被告则认为交通费用偏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花去交通费用,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其请求认定人民币500元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人民币200元。
关于车辆修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故请求认定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为此,原告提供送货单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车辆并没有损坏,且送货单并非正式票据,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故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然真实性难以确认,但两车发生碰撞,对车辆进行修理是实际需要,但请求赔偿人民币1200元偏高,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本案的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而且精神亦遭受痛苦,故应认定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则主张,因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也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残未达等级,且没有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57.9元、误工费、护理费各为人民币53元(53×1)、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15×1)、酒精检测费人民币31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2188.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的50%即1095元(2188.9×5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酒精检测费、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一千零九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九十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明添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