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3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某某鞋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1678元。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01678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67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对账单已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鞋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鞋业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678元,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上述货款共101678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鞋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某某鞋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1678元的事实,有该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为凭,足以认定。对账单虽未注明货款支付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原告也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10167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谦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海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