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源汇区滨河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源汇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源汇区滨河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及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万国锐,被告源汇区滨河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马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欲在滨河新城管委会投资需使用其土地作为建设项目用地,经双方协商,该项目位于长江西路以北,107国道以西,占地约29.18亩,每亩26万元。协商后原告即分多次将地款汇入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但被告滨河新城管委会未将该宗土地给原告办理登记。经查原告款项汇入的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的帐户系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的财政专户,因此源汇区人民政府应承担返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该宗土地登记到原告名下或返还原告(略).30元并赔偿损失1500万元。后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425万元及利息损失1500万元。
被告源汇区滨河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承包项目未和管委会协商过,双方之间未有口头或书面合同,管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和管委会及源汇区政府均未达成合同。原告所称宗地无具体位置,该标的不存在。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且违法。2、原告诉请返还款项数额我们予以认可。该款项属于退还的款项,不属返还款项。3、关于赔偿损失,因是原告方将款项汇入财政帐户,双方未有约定该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其利息和其他损失无依据,应予以驳回。4、源汇区人民政府对本案高度重视,原汇入主体是谁,应退还给谁。
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向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共分15笔汇入款项共计(略)元。
第二组证据,1、2008年3月31日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收入报帐单一份。2、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汇入款项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且是用地办款性质,项目用地办是单位,是否是用于购地款项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原告也未有书面合同,款项用途不明确。
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
1、2009年7月6日源汇区财政局关于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拟征土地订金的处理意见一份。
2、2009年6月17日漯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三份。
3、2009年6月17日漯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略)元收款收据一份。
4、2009年7月30日源汇区国库支付中心付款通知单一份。
5、2009年7月31日源汇区建设用地项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记帐凭证一份。
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于《处理意见》,由于是区财政局单方作出的,不记付利息的意见我们不能接受。2、原告汇入区政府的款项不是订金,而是购地款。3、按原缴款渠道返回不符合事实,因为汇出帐户是原告,而不是其他债权人。4、声明书是申请书的附件,要求被告提供申请书。
原、被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有关事实: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从2007年11月12日到2008年3月20日共分十五笔以本公司名义或以漯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以漯河市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及个人名义汇入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现金(略)元。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收到该款项后,于2007年11月13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收到鼎诺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所交预付款200万元整,于2008年3月24日开具两份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预付款100万元和(略)元。2008年3月31日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出具收入报帐单一份,注明此(略)元款项的收入项目为漯河市X区项目建设用地办。同日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又出具记帐凭证一份,注明收到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的(略)元属于“转入项目建设用地办款”。
2009年7月6日源汇区财政局出具《关于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拟征地订金的处理意见》一份,该处理意见内容为“根据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退回该公司于2007年11月—2008年3月期间,缴入拟征土地订金的请求,介于征地协议未达成一致,建议将友和置业缴入款项共计14笔,金额785.86万元按原缴款渠道退回。此款为征地订金,不记付利息。”2009年6月17日漯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三份声明书,要求退还其代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2009年7月31日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退还漯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转款(略)元整。庭审中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已退还其款项共计(略)元,尚有余款(略)元未退还。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亦予以认可。
本院又查明,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属于源汇区财政局的下设机构,代表源汇区人民政府办理各种财务收入和支出业务,其帐户属于源汇区人民政府的专用财政账户。
本院认为,1、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到2008年3月20日共分十五笔转入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的款项(略)元,该款项应属于征地订金,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源汇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拟征土地订金的处理意见”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略)元征地订金后,未及时为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征地事宜,仅退还(略)元,尚下欠原告征地订金(略)元未退还,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未及时退还原告征地订金,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故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应退还下欠征地订金(略)元,同时还应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其中(略)元按月息1分五厘从2007年11月13日计算,下余(略)元按月息1分5厘从2008年3月31日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源汇区滨河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未与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征地合同,也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与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联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征地合同,未对所征用土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和价格进行明确约定,对于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将该宗土地登记到其名下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略)元,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征地订金(略)元及利息(其中(略)元按月息1分5厘从2007年11月13日起计算,下余(略)元按月息1分5厘从2008年3月31日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负担x元。原告漯河市友和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