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某,女,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2006年11月8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家庭财产没有分割,后(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财产作出判决,由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享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南一街X号房屋150.435平方米的使用权,2009年12月,齐礼闫村X村拆迁改造,2009年12月8日被告隐瞒和某告离婚及拆迁房屋150.435平方米的所有权的事实,又和某七区齐礼闫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将原告房屋据为己有,并领取原告所有的搬迁奖励费和某渡安置费等共计x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奖励补偿费x元、半年过渡费7200元、搬迁奖励费x元,共计x元;2、判令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南一街X号房屋其中150.435平方米的今后收益和某渡费由原告领取;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补偿协议及拆迁费用结算单;3、2010年1月15日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证明。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分割共同财产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4日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其中一项内容是: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南一街X号房屋和某某、宋某某各享有150.435平方米的使用权。2009年12月8日,被告宋某某和某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领取了搬迁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2010年1月15日,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150.435平方米应享受的奖励首次半年过渡费为1、一层至三层228平方米面积内每平方米奖补450元为x元;2、一层至三层超出228平方米面积部分每平方奖补150元为5466元;3、过渡安置费每平方米每月8元,首付半年为7200元;4、搬迁奖励每户x元,150.44元平方米为x元。以上四项合计x元。因上述费用被告已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领取,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作出的(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享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南一街X号房屋150.435平方米的使用权,另外,根据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原告150.435平方米应享受的权益为奖励补助费x元、半年过渡安置费7200元、搬迁奖励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因该费用被告已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领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南一街X号房屋其中150.435平方米今后的收益和某渡费由原告领取,因今后的受益及过渡费的数额尚不确定,原告可依据已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的其所享有的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南一街X号房屋其中150.435平方米的面积,按照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对上述房屋的补偿标准,向该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领取,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的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南一街X号房屋其中150.435平方米的奖励补助费x元、半年过渡安置费7200元、搬迁奖励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