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阚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为与被告鲍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09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14时03分许,在上海市X路、水城南路处,被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1,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助动车修理费1,300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170元、律师费1,500元、误工费9,348.90元、护理费2,7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12元、鉴定费1,000元。2、首先要求第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29日14时03分许,在上海市X路、水城南路处,被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伴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休息期2-3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2个月。
3、事发后,鲍某为修理事故中受损的机动车支付修理费27,000元,原告同意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承担并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第三人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数额确认一致:鉴定费1,000元、助动车修理费1,300元。
审理中,因第三人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鉴定费1,000元、助动车修理费1,300元,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确定为1,966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4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9,0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举证、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720元。(6)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举证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613元。(8)关于律师费,依票据确定为1,500元。(9)关于牵引费70元、停车费170元,依票据予以确定。
综上,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误工费9,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966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助动车修理费1,300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17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因被告表示可全额赔付,予以准许。为减少讼累,根据原、被告意见,原告应在取得上述钱款之日,赔付被告车辆修理费5,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20元、交通费人民币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1,966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助动车修理费人民币1,300元、牵引费人民币70元、停车费人民币17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8,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鲍某应赔付原告曹某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曹某应在取得上述主文第一、二条所确定的钱款之日,赔付被告鲍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400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09元,由原告曹某负担人民币6.09元,被告鲍某负担人民币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方晓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