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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诉被告廖××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

委托代理人黄××。

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施××。

委托代理人谭××。

委托代理人汪××。

被告××公司。

负责人周×。

原告毛××诉被告廖××、××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11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廖××的起诉。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诉称,2004年4月12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弄处时,与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廖××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浦东交警部门认定,廖××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上海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给予原告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药费人民币4,201.62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车损700元、裤损3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原告愿意承担60%责任,余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发生在2004年4月12日,同年4月24日出院,而直至2009年7月才鉴定,故被告无法确认原告2009年7月所鉴定的伤势就是2004年4月的交通事故导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一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5年后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调解终结书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若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龙东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龙东路X弄处,适遇廖××(被告××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公司)沿龙东大道大型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并右转弯横穿该非机动车道,原告车头与廖××车头左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4年4月26日,上海市××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廖××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8月19日,上海市××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上述交通事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09年8月19日调解终结。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当天住院,于2004年4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后原告于2004年8月31日在该院复诊1次。

受上海市××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31日对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2004年4月12日的车祸致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石膏外固定及对症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综合分析评定,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了医药费4,199.62元、伤残鉴定费400元。

××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其员工,月工资2,000元。原告与该公司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了《代理协议书》,约定:公司授权原告协助发展上海电信IP电话业务,原告代表公司跟企业用户直接签订合约,原告负责安装维护及收款,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

被告××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29日0时起至2005年2月2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卡、医药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廖××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承担次要责任,廖××系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药费4,199.62元、伤残鉴定费4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可予护理90天、营养60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按2,000元/月主张误工费,未超过其行业标准,经鉴定可休息6个月,故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为12,000元。原告受伤后就医、住院期间家属必要的探望、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及衣物损坏,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物损,合计23,199.62元,由被告××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30%即120元。原告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04年,但直至2009年8月才调解终结,故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毛××人民币23,199.62元;

二、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人民币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毛××负担21.50元,被告××公司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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