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洪辉,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晖,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何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蒋洪辉,被上诉人徐某、何某及其代理人何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邓某甲系徐某的亲外甥,2002年1月1日尚在读初二的邓某甲因无心读书,到徐某处学习驾驶技术。2002年1月7日晚,徐某将车停在桂阳县X村X路旁准备回家,邓某甲从驾驶室右边下车横穿马路时被桂阳县X镇刘文明驾驶的微型面包车撞伤构成一级伤残,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明负次要责任,后经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刘文明一次性赔偿邓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92元。2007年农历5月初4日邓某甲母亲徐某月(徐某的亲姐姐)去世后,邓某甲之父邓某乙也年事渐高,担心邓某甲今后生活问题,在与徐某、何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邓某甲于2010年1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何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或一次性赔偿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邓某甲系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邓某甲是2002年1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定残之日是2002年4月11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之日是2002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为一年。”现邓某甲于2010年1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何某进行赔偿,邓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邓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邓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徐某、何某支付邓某甲x元整,此款限2010年12月27日之前履行完毕;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一审法院已予以免交;
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