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邹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抚养婚生男孩,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夫妻。

2、计生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违犯计划生育政策。

3、南街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

4、荆紫关司法所调解笔录,以此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曾找该所予以调解。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婚生一名女孩,取名邹xx。2005年10月婚生一名男孩,取名王x。婚后被告长期在玉典化冶有限公司打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厮打,近期原告怀疑被告在公司与一名女工有不轨行为,为此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父亲将被告撵出家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男孩。被告认为原告属于无端猜疑,经做工作仍有和好的可能,而坚持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实属常事,夫妻双方只要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完全可以和和睦睦地过好一家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发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桂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