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原告给被告运送煤炭建立供需关系,在供货过程中被告均不能及时结清货款,原告无数次讨要未果。2009年4月5日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但至今仍然以经济紧张为由不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75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提出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原煤。被告胡某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至2009年4月5日欠原告煤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同年6月份被告付款5000元,下余7500元经原告讨要,二被告不予偿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护。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偿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货款7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煤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吕某某偿付原告孙某某煤款7500元,彼此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Ο一Ο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跃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