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豫x号少林客车司机。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又名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豫x号少林客车车主。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乔某某、连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某、连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贞,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1日8时40分,乔某某驾驶连某所有的挂靠在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少林客车沿任(店)瓦(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任瓦路IKM+250M处时,因不注意行车安全,致本车翻入路南沟中,造成车上人员张斌、王悦茹、赵某某、王萌杰(已另案处理)等多人受伤。同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乔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随被送到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时某后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头皮血肿。3、下颌中切牙缺损。4、右股骨中段皮下血肿。5、左侧股静脉损伤。出院证载明:患者要求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医疗费用为7496.58元,其中连某先后多次共为赵某某支付住院押金5700元(含赵某某两次借款计500元),2009年5月16日至5月22日,赵某某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院费6139.7元、材料费、放射费计42元,共计6181.7元。2009年5月6日,赵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数额、脑伤、门牙、股骨伤残程度司法评定。2009年6月12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赵某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2009年6月30日,赵某某自行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09年7月3日,该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之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赵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其他费用20元,庭审后的2009年8月17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某壹棵门牙脱落,根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规定,构不成伤残,未交鉴定费用,未出鉴定报告”的证明。另查明,乔某某系连某的雇佣司机,连某每月向益民公交公司交纳包括管理费在内的人民币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赵某某乘坐连某所有的乔某某驾驶的挂靠在益民公交公司名下的豫x号少林中型普通客车,乔某某有义务将赵某某安全地送到目的地,由于乔某某在行驶中不注意行车安全,致本车翻入路南沟中,致使赵某某身体受伤,雇主连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乔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某责任。益民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并且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该公司在肇事车的营运中获取利益,应当与连某、乔某某承担连某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赵某某在未预交鉴定费和其损伤构不成伤残的情况下,遂又自行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连某、乔某某、益民公交公司有异议,认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诊断为:下颌中切牙损伤,而在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7651缺失,这些损伤是如何形成的,赵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三上诉人认为赵某某的两次鉴定结果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此而产生的600元鉴定费、20元的其他费用及赵某某所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8908元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乔某某应否赔偿问题,由于赵某某2009年5月12日从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出院时,病情未愈且要求转入上级医院治疗,赵某某遂于2009年5月16日至22日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进行诊治,为此而产生的医疗及相关费用,乔某某应当赔偿。乔某某、连某认为在确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应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1022元问题,庭审中赵某某提供了8张分别从信阳、广水、广东、阳泉北、北京西、兰州等地到驻马店的火车票,时某分别为2009年6月26日、7月9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14日,同时,又提供了18张连某的汽车票,乔某某对此不认可,认为,此交通费不是赵某某的必要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乔某某的此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赵某某先后两次住院,其交通费必然产生,应酌定为2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赵某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x.28元、误工费80天×20元=160元、护理费66天×20天×1人=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0元=660元、营养费66天×10元=660元,但赵某某仅请求500元,依其诉请,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28元。连某已支付的5700元,应当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减,余额为x.28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28元(已扣减连某已付的5700元),乔某某、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负连某赔偿责任;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连某、乔某某负担。
宣判后,乔某某、连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确山县公疗医院治疗两个月未经该院同意私自到县医院就诊,其治疗费用不应赔偿。2、被上诉人损伤的是一颗牙,而修补的是四颗牙的费用,是被上诉人为了讹诈伤残赔偿自己拔掉的三颗牙,与事故受伤无关,不应得到支持。赵某某答辩称,在县公疗医院治疗时某有另三颗牙齿松动,因治疗设备不齐,才转到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有医院的证明,转院是经车主同意的,上诉人应给予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案事实查证清楚,对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划分明确,对赵某某伤后的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贺堂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