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系湖北省安诚建筑公司建业项目部临时招聘的仓库保管员,2008年6月1日与公司解除雇佣劳动关系。其通过朋友认识想承接开发国瑞•信阳公馆办公楼工程的被害人代某后,对代某称自己是湖北安诚建筑公司的财务监理,并以与安诚公司合作开发工程需向公司缴纳管理费领取资质证明等为由,于2008年7月10日以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代某人民币x元。后更换电话号码和住址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所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吴××等人证言,湖北安诚建筑公司证明二份,被告人借条一份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民合法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并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