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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与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恒西、刘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丁,男,现年35岁,汉族。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红光,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董恒西、刘某某,第三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秋季,李某丙用所分的七个人的“鸡叨地”换我家五个人的“鸡叨地”。两家互换“鸡叨地”后,我家五个人的“鸡叨地”成为李某丙的宅基,李某丙七个人的“鸡叨地”被我父亲朱某明起土起了有一人多深的坑。2009年9月份,李某丙将我家七个人的“鸡叨地”卖给第三人,得价款x元。在多次找李某丙协商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七个人的“鸡叨地”,或者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被告是其第三人的本家爷爷,此地是被告给我的,不存在买卖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10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李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980年秋,原告的家人将五的“鸡叨地”与被告七个人的“鸡叨地”地进行调换的事实。被告又将争议的土地卖给了本案第三人李某丁,第三人占有该土地的事实。

2、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将争议的土地依x元卖给了第三人。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李、王、李、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人系被告邻居或原村支部书记)及证人李某证明一份,以上证人由张、李、李某庭作证。该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父亲朱某明与被告二次换地的事实,第二次换地是因为,被告李某丙的女儿出嫁需退地,朱某甲和李某国需接地,李某丙的4.34亩地分别退给了朱某甲和李某国各2.04亩,下剩0.26亩耕地换回了朱某明的起土地“鸡叨地”(原被告七个人的“鸡叨地”)。

第三人李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观点如下:证人张应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对李某笔录回避了部分真实情况,该笔录未向被告宣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光盘,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观点综合如下:

被告所提供证人所证内容不真实,所有证人在换地时不是经手人,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第三人李某丁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观点如下:

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争议与其无关,原告对其的非法拍摄,法庭应不予采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张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的父亲朱某明用五人的“鸡叨地”与被告七个人的“鸡叨地”互换的事实,庭审调查时,原、被告均某以认可。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李某调查笔录,被告陈述了原告的父亲朱某明与其互换“鸡叨地”的事实外,被告另陈述了第二次换地的经过,既是李某丙的小女儿出嫁需退地,朱某明的长子家接了退的地,李某退的地西头还有我一耙的可耕地。在李某朱某明协商的情况下的,李某丙用一耙可耕地换回了其七个人的“鸡叨地”。对该调查笔录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笔录,本院认为,李某当时接了李某丙所退的地,李某原告代理人向其调查时,所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光盘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对此不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李某丙代理人对证人张、王、李、张、李某调查笔录,以上证人均某与原、被告同村村民,所证内容均某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并且张、李、李某出席法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以上证人均某某的证实了原告父亲朱某明用五个人的“鸡叨地”与李某丙七个人的“鸡叨地”互换的事实。后被告李某丙与原告的父亲朱某明协商,被告李某丙用其一耙的可耕地又将其原七个人的“鸡叨地”换回,且已实际履行。对以上证据均某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李某界的证明,所证内容不明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在20多年前,原告的父亲朱某明与被告李某丙协商,朱某明用五个人的“鸡叨地”与李某丙七个人的“鸡叨地”互换。后来在其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李某丙用一耙的可耕地又换回了与其原七个人的“鸡叨地”。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此七个人的“鸡叨地”。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七个人的“鸡叨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请求被告李某丙应返还侵占其七个人的“鸡叨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某设

代理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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