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程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叶某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吵闹闹,原告出于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一直忍气吞声。另被告至今未有工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上海市杨浦区某住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叶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很长,感情基础很好的。被告目前也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被告出现矛盾是暂时的,通过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某。婚前和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和婚后感情基础应较好。原、被告现为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产生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从珍惜家庭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