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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朱某容留他人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孟某、朱某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合伙经营的无证棋牌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吸食毒品。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孟某、朱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孟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朱某明知叶某系吸毒人员,仍多次容留其在二人共同经营的无证棋牌室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朱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朱某均系自首,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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