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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等诉赵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工业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冷库工作,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男,汉族,上海某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女,上海某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路X弄X室。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吉林省桦甸市X镇,暂住(略)。

被告某县郊区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某县X路X号。

负责人蔡X。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县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邱某为与被告赵某、朱某、卢某、某县郊区汽车队(以下简称“某汽车队”)、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7年9月3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卢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无法采用其它方法向被告赵某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赵某未到庭应诉。2008年4月2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邱某诉称:2007年9月9日13时11分被告朱某雇佣的驾驶员赵某驾驶牌号为皖S/x大型货车沿华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泾路X弄口处,适逢沈X骑自行车由华泾路X弄出来由北向东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两车相撞,沈X被货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某汽车队是车辆的挂靠单位,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451,315.60元(计算方式:死亡赔偿金472,460元、丧葬费17,353.50元、交通费1,611元、误工费8,052.50元、物损费1,734元、合计501,211元,扣除交强险的死亡赔偿50,000元和财产损失1,734元后计449,477元,要求被告按80%承担赔偿责任计359,581.60元,再加上交强险的51,73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40,000元,合计451,31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肇事车辆是其向卢某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认可卢某与被告某汽车队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应当赔偿。

被告某汽车队辩称:某汽车队系为车主服务机构,车辆所有权、财产权和运输权属于皖S/x号车主卢某个人所有,挂靠协议明确规定,车辆肇事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车主本人自负,与车队无关。某汽车队属集体性质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某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保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和邱某是死者沈X的父母。2007年9月9日13时11分,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赵某驾驶牌号为皖S/x的大型货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泾路X弄口处,沈X驾驶一辆钢印号为x的自行车由华泾路X弄出来由北向东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赵某驾车将沈X撞倒,沈X跌地后被皖S/x货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沈X的自行车受损。事发后赵某弃车逃离现场。2007年9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行驶时,对沈X所驾驶的车辆动态未能及时发现,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本起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事发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沈X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导致本起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S/x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汽车队,2006年3月14日案外人卢某与被告某汽车队签订《某县个体运输户挂靠车辆协议书》,约定卢某购买的皖S/x货车自愿挂靠被告某汽车队户名,接受某汽车队的管理,缴纳管理费用。后卢某将该车卖于本案被告朱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事故车辆在某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家属范某和沈某某为处理本案事故各误工1个月,被扣工资3,500元和1,6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与死者的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某县个体运输户挂靠车辆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朱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雇佣的赵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朱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车队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朱某的赔偿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某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首先应当由某保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汽车队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72,46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17,353.5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亦予确认。3、交通费,原告对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未充分说明用途、合理性,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三位家属处理事故各误工一个月的损失,不符合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宜以两人各一个月的误工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范某和沈某某有明确的损失证明,而邱某无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本院以范某和沈某某的误工损失5,100元作为判决依据。5、物损费,沈X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是沈X死亡后为办理丧事购买,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单独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法院确认的原告实际损失为496,213.50元。扣除被告某保公司应当赔付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和财产损失300元,余额由被告朱某承担80%,某汽车队负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综合考虑各方的事故责任的大小和死亡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沈某、邱某50,3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沈某、邱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6,730.80元;

三、被告某县郊区汽车队对被告朱某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69.70元(原告已预付7,324.50元),由原告负担664.70元,被告朱某负担7,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侯荣康

书记员朱某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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