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甲
委托代理人金春文,河南省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在本院审判员董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文,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甲起诉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邢××,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邢××。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已致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用、专递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某答辩认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被告身体有病,无生活来源。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件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
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邢某乙、邢某丙、李某某、魏某某出庭作证,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分居只有两年,原告去广州打工期间,被告也去过广州。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邢某乙、邢某丙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证人李某某、魏某某证言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邢××,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邢××。
婚后,原告于2001年起到广东省广州市打工至今,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并分居达两年之久,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专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斌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