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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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李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平顺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一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宋某提出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在本市X村某便利商店内,趁被害人冯某(男,31岁)不备,窃取其黑色布包1个,内有中国移动50元面值充值单23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8.5元)、中国移动30元面值充值单19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5元)、中国联通50元面值充值卡25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7.5元)、中国联通20元面值充值卡22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9元)及现金人民币235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15.5元。现被盗财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当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李某将被告人宋某约至本市X区某网吧,在李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陈述、北京市X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关于某未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与宋某共谋盗窃,为宋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提供掩护。故李某虽未实际实施盗窃行为,但其与宋某系共同犯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李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考虑到李某的立功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李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宋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愉

审判员关芳

代理审判员江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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