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因无钱外出打工,蓄意抢劫并乘坐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车停在和美广场对面的路边时,被告人白某持随身携带的铁质刀片架在陈某的脖子上实施抢劫。陈某反抗、呼救时被告人白某用拳头击打陈某部,后陈某在杨某等出租车司机帮助下将白某扭住,随后公安人员赶到将被告人白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杨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在犯罪过程中既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系未遂,故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