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晚,乘客林××带着其幼子乘坐被告人肖某乙驾驶的出租车。林××的小孩因年幼好奇摸弄车上驾驶档杆,被告人肖某乙让林××管束好小孩时因语言不周引起林××的不满,后在将林××送到信阳市弘昌运动城小区门口下车时,二人再次为此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肖某乙将林××的鼻骨和左侧上颌骨额突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系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肖某乙的亲属赔林××偿经济损失x元,林××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报案陈述,证人权××、魏××、曹××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该案系由民事纠纷所引起,被告人肖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