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3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某甲,男,22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男,48岁,汉族,初中文化,(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丙,男,1968年3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葛某甲颁发扶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葛某甲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葛某乙、葛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0月20日,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葛某甲颁发扶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李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2010年3月26日向村委反映有人多占集体土地的事情,后经村干部调查,得知被告向第三人葛某岭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直接导致该组村民少分地、少得收入,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颁证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李某岗村委证明二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是韭园镇X村的村民,被告的颁证行为会造成李某岗村委少分给其责任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因为土管所地址不断变迁,为第三人颁证的档案不慎丢失,但原告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政府的颁证行为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0日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葛某岭颁发了扶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把西邻荒地、北邻荒地、东邻葛某岭、南邻路、面积为167平方米的土地确定给第三人使用。2010年3月26日原告李某某向村干部反映有人侵占集体土地的事情,之后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造成原告少分田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是李某岗村X组长,或该组村民选举的诉讼代表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不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李某某不是李某岗村X组长,也非该组村民选举的诉讼代表人;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不侵犯其直接的权益,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法力
审判员:刘军
代审员:张鹏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新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