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投资企业家协会会员。住所地:台北市。现住鞍山市铁东区X街道办事处人大社区X栋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委X组。
被告: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其他情况不明。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17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深,感情破裂,婚后无子女,无外债、无财产。被告从2000年开始不知去向,双方分居多年,无和好可能。原告是台湾人,从2009年7月在鞍山市X街道居住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涂某要求与其解除婚姻关系,但其未向法院提供涂某的有效身份信息、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陈某某无法提供涂某具体信息,现无法核实涂某的自然情况及真实身份,故原告陈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冰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