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卢XX。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海南博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博鳌水城金海岸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明,广东广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项XX。
原告王XX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博鳌”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海南博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博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第三人博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博鳌公司所提撤销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博鳌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并无在先商标专用权,博鳌公司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博鳌公司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但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将“博鳌”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显著部分在灯、路灯等商品上使用并获得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博鳌公司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博鳌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博鳌”作为商标已在会议安排、观光旅游、房地产开发等服务上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驰名商标”。博鳌公司称争议商标属对其在组织和安排会议、观光旅游等服务上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并据此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博鳌”作为镇名并不为中外相关公众熟知,但因“亚洲论坛”使“博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获得并提升了知名度。在亚洲论坛筹备期间,经国务院批准选址博鳌旅游开发区,并由海南省委、省政府统一规划建设。2001年2月26日,亚洲论坛筹备委员会会议在博鳌召开,博鳌被确定为论坛永久会址。随着亚洲论坛的筹备和成立,“博鳌”作为海南旅游观光景点之一及“亚洲论坛”永久会址在相关公众中声誉日渐提高。“博鳌亚洲论坛”则作为非政府、非营利性国际组织为亚洲国家政府、工商界及学术界就经济、社会、环境等重要事务提供高层次对话平台,自创办以来对整合亚洲地区区域经济发展和推动国家发展目标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力。王XX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博鳌亚洲论坛”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相关公众,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王XX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博鳌公司并未提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这一争议理由,且即便其提出这一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这一规定,未构成不良影响。此外,之前亦有其他包含“博鳌”文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应采用相同的判断标准。据此,争议商标应被维持注册,第x号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博鳌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博鳌”商标(见下图),其由王XX于2002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路灯等商品。
博鳌
争议商标
针对该商标,博鳌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博鳌公司成立于1999年,主营旅游项目开发、房地产开发等服务项目。“博鳌”由博鳌公司首次作为商标及企业字号使用,博鳌公司以此为品牌经营战略策略核心进行了一系列旅游项目的开发,兴建了“博鳌”旅游休闲度假村、五星级酒店等工程项目,为中外游客提供餐饮、住宿、观光旅游和休闲度假等服务。为支持“亚洲论坛”建设,博鳌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筹建和规划会址,进行基础设施及生态环境建设,并建成了世界一流水平的会议中心,使博鳌成为“亚洲论坛”的永久性会址。以“亚洲论坛”为契机,博鳌公司通过电视台、报社及互联网等媒体对“博鳌”进行宣传,“博鳌”因此享誉海内外,成为观光旅游、休闲度假、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的知名品牌。在“亚洲论坛”成立之前,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博鳌”已作为博鳌公司企业字号登记在册,并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获得第x、x号等商标的注册,博鳌公司对“博鳌”享有广泛的在先权利。经过博鳌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博鳌”已与博鳌公司紧密联系。王XX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博鳌公司在组织和安排会议、观光旅游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同时也损害了博鳌公司的在先合法权利,其行为显属不正当抢注。此外,由于“亚洲论坛”永久会址位于海南博鳌,鉴于这一地理位置特殊、唯一,且经过博鳌公司的长期、广泛使用,“博鳌”已与“亚洲论坛”及博鳌公司紧密联系,王XX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损害博鳌公司合法权益,亦将损害“亚洲论坛”乃至国家形象,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博鳌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另,博鳌公司在其争议申请书中有如下表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严重损害亚洲论坛的形象,乃至影响国家的形象,这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
另查,2001年2月26日,“亚洲论坛”筹备委员会会议在博鳌召开,博鳌被确定为论坛永久会址。“博鳌亚洲论坛”作为非政府、非营利性国际组织为亚洲国家政府、工商界及学术界就经济、社会、环境等重要事务提供高层次对话平台,自创办以来对整合亚洲地区区域经济发展和推动国家发展目标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力。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第三人提出的争议理由中是否包括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该规定。
由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可知,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鉴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基于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维护,而非对私权的保护,故作为该规定兜底条款的第(八)项亦针对的是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情形。
由查明事实可知,博鳌公司在其争议申请书中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严重损害亚洲论坛的形象,乃至影响国家的形象,这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鉴于这一表述中涉及的是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因此,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并未明确指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这一规定,但上述表述应合理理解为第三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这一规定。据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未提出这一争议理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博鳌亚洲论坛系作为非政府、非营利性国际组织为亚洲国家政府、工商界及学术界就经济、社会、环境等重要事务提供高层次对话平台,自创办以来对整个亚洲地区区域经济发展和推动国家发展目标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人的原告与该论坛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国为成文法国家,已生效的裁定及判决或在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在后的案件不具有拘束力,故原告认为因与争议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其他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争议商标亦应被维持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博鳌”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