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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超、汤某某,福建枫桦(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和、王某,福建知信衡(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余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诉和反诉合并,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健超、汤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并合伙经营饲料生意,原告于2008年4月26日、5月12日、7月1日分别向被告支付投资款x.00元、x.00元、x.00元,共计x.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经营过程中,合伙体没有积累财产,也没有债权和债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均被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合伙关系;2、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x.00元并支付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余某某答辩并反诉称,1、同意与原告张某某解除合伙关系;2、2008年4月起双方合伙经营饲料生意,被告余某某确实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张某某投资x.00元收据,但被告余某某没有收到一分钱,因此,余某某要求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3、合伙体经营过程中,合伙体财产由原告保管,被告与他人没有债权和债务纠纷;4、被告余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26日、6月23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投资款x.00元、x.00元,共计x.00元,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余某某出具了相应收据,此后,被告余某某多次要求原告张某某结算,均被拒绝。被告余某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返还余某某投资款x.00元及合伙期间利润。

原告张某某针对被告余某某反诉答辩称,原告3笔投资款与被告2笔投资款共5张收据均由被告出具,出纳一栏均由被告签名,原告在每张收据空档处签名,只是为了证明双方投资事实。根据《会计法》等相关规定,现金支付、保管库存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是由出纳负责的,因此,双方合伙期间所有的款项均由被告保管和支付,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投资款,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被告余某某出具的收据3份,其主要内容:“收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26日、5月12日、7月1日;缴款人,张某某;款项内容,投资款;金额分别为x.00元、x.00元、x.00元;出纳,余某某(签名);收款单位,张某某(签名)。”,以此证明原告张某某3次共向被告余某某支付投资款x.00元。

被告余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余某某向法庭提供收据2份,其主要内容:“收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26日、6月23日;缴款人,余某某;款项内容,投资款;金额分别为x.00元、x.00元;出纳,余某某(签名);收款单位,张某某(签名)。”,以此证明被告余某某2次共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投资款x.00元。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余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证人游炎义到庭述称:游炎义与张某某是朋友关系,相识十几年,与余某某于2008年夏天相识。游炎义在与他们交谈中知道他们合伙经销饲料,因此,多次介绍经销商与他们做生意。余某某常驻杭州,经常到游炎义处喝茶,游炎义在与余某某和经销商交谈中得知:余某某负责到游炎义介绍的经销商处收取货款。

原告张某某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余某某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人游炎义陈述的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饲料生意,但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体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4月26日、5月12日、7月1日分别支付投资款x.00元、x.00元、x.00元,共计x.00元;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4月26日、6月23日分别支付投资款x.00元、x.00元,共计x.00元,以上5笔投资款共x元,均由被告余某某出具收据,并在出纳栏签名,原告张某某在收款单位栏签名。被告余某某在合伙体中担任出纳,负责货款的收付。合伙体合伙期间没有积累财产,也没有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双方对合伙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由于合伙体合伙期间没有积累财产,也没有债权和债务,因此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后,只需分割合伙时双方投入的财产;3、原、被告双方合伙时,对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书面约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后,应返还双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4、根据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出纳人员负责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因此,被告余某某作为合伙体出纳出具5张投资款收据后,负有保管投资款的职责,应视为投资款x.00元由被告余某某保管。被告余某某辩称投资款x.00元由原告张某某保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返还投资款x.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返还投资款x.00元及合伙期间利润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原、被告合伙关系解除之前,被告余某某没有返还原告张某某投资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投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返还投资款x.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7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80.00元,合计x.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3.0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x.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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