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重婚罪,于1994年3月1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
一、受贿事实
1、2005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阳市北关某西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村X路X路工作的便利,在与苏某某签订修路合同过程中,向苏某某索要捷达汽车一辆,价值x元人民币。
2、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阳市北关某西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村X路X路工作的便利,在向郑某某付工程款时向郑某某索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07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关某西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向靳某某付工程款过程中以借款为借口,向靳某某索要现金3万元人民币;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向靳某某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扣掉8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关某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其当庭辩称:捷达汽车是自己出钱买的;没有收受郑某某的1万元;其不认识靳某某,不存在索要3万元和扣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并提供了村公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1、2005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阳市北关某西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村X路X路工作的便利,在与苏某某签订修路合同过程中,向苏某某索要捷达汽车一辆,价值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苏某某证言,当时是王某乙介绍并领着两个人(郜某某和王某乙)来找苏某某,想让苏某某给他们村X路的,他们说这项修路X村通建设项目,省里拨一部分钱,另一部分由本村筹集,但先需其垫资。他们三个说,承包这项修路的活儿还需王某甲村主任某意。后王某甲他们口头同意其承包。王某甲约其出来讲,没有王某甲签字盖章,谁也干不成。王某甲同意只要给他自己买一辆10万多元的车,他就同意让其承包这项村村通工程。2005年9月1日,王某甲来电话让其给他到宝捷汽贸有限公司买车,并让其带11万元去。当时因其干了孙某某和他父亲开发的一家属院工程,手头正有孙某某给其的工程款。所以其从中拿了11万元,就和孙某某开车一起先接开王某甲,后到彰德路南头的宝捷汽贸有限公司,买了一辆一汽捷达,黑色,其付的款。购车手续都是以王某甲名字登记填写的。因付款时其把11万元交给孙某某,是孙某某和王某甲一块去付款和开票,金额约x元。车买好后,王某甲自己开着车走了。这样其就承包了西梁贡村X村通工程。其当时是以安阳市建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名义签的合同,因王某甲是村的法人代表,并拿着公章,如他不同意就签不了修路合同。至今王某甲没给其退车或付车款。
2)、证人孙某某证言,2005年下半年时苏某某找其想一起承包西梁贡村X路工程。苏某某又说西梁贡村X村长说,如我们想接修路工程就要给他买一辆车。有一天,苏某某让其和他一块开车去买车。在市宝捷汽贸我们三人一起看了看车。选好车后,是苏某某给了其11万元现金,其和村长一起去付款开票。其付的款,村长提供的身份证,付完款后,其把剩下的钱交给了苏某某。新车是黑色捷达,车价10万多。之后村长把新车开走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2005年7月,王某甲当选西梁贡村村主任,正好赶上各级政府号召各村X村通工程,并且财政还给补贴,我们村X路。想让苏某某来修。后其替王某甲去党校学习二天,王某甲有时间和苏某某谈修路的事。王某甲当选村长后,有了一辆黑色一汽大众汽车。
4)、证人郜某某证言,2005年上半年,村X路政府有补助,所以村X路,当年7月王某甲当选村主任。当时让苏某某来修是王某乙介绍的,最后由王某甲代表村委会和苏某某签了承建合同。因王某甲是村主任,公章又是他拿着,没有他或他不同意是不行的。省交通厅给西梁贡村X村通道路修建补助款就是苏某某所修的1228米和郑某某所修的648米路段,并在修建过程中区交通局和办事处主管道路的工作人员也来现场进行监督、查看。
5)、证人张某某证言,其任某关某交通局农村X路管理所副所长,2005年至2007年西梁贡村X村村X路,在建设中负责质量和技术监督,其不定时去现场监督、检查,省市相关某门和办事处也去进行监督、检查。道路是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我们将省交通厅的补助资金拨付给办事处。
6)、书证购车手续,证实该车于2005年9月1日购买,车款为x元。
7)、安阳市发改委、市交通局文件安发改办(2005)X号、安发改办(2006)X号文件,证明X014至西梁贡村X村通工程。
8)、合同书,证明苏某某以安阳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的名义承建了西梁贡村X路工程。
9)、书证三联单、记账凭证,证明西梁贡村X村通奖补款并支付给安阳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和永阳建筑安装公司。
2、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阳市北关某西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村X路X路工作的便利,在向郑某某付工程款时向郑某某索要现金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其经王某乙介绍以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建了西梁贡村X路工程,前段由苏某某建完,其承建的长592米。该工程资金部分是省交通厅拨款。其06年9月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施工20多天,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后,确定结算价26万多元,工程款是分期给付其的。约07年4月,其和王某甲、苏某某还有一人,一起接办事处会计乔某某到办事处西边一农业信用社。其中取了现金3万元,其和王某甲都点了点,但这3万元还是由王某甲拿着。在平原路X路交叉口往北,王某甲给其x元,其将这x元的一万多元存入信用社存折上。后王某甲又拿出了5000元,其给了郜某某。
2)、证人郜某某证言,郑某某是经王某乙介绍垫资来修村X路的。2007年春天,其和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一起到办事处找会计乔某某办的付款手续。当时是给苏某某修路款7万元、郑某某是3万元,去附近银行取款,但其没去。后郑某某见到其,说他给了王某甲1万元钱,但其没得过郑某某的钱。因郑某某修的也是政府有补助的村X路项目,村的公章由王某甲保管,他又是村委,付工程款没王某甲同意和盖章、是付不了款的。郑某某修的是648米。
3)、证人张某某证言,其任某关某交通局农村X路管理所副所长,2005年至2007年西梁贡村X村村X路,在建设中负责质量和技术监督,其并不定时去现场监督、检查,省市相关某门和办事处也去进行监督、检查。道路是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我们将省交通厅的补助资金拨付给办事处。
4)、安阳市发改委、市交通局文件安发改办(2005)X号、安发改办(2006)X号文件,证明X014至西梁贡村X村通工程。
5)、合同书,证明郑某某以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西梁贡村X路工程。
6)、书证三联单、记账凭证,证明西梁贡村X村通奖补款并支付给安阳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和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07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阳市北关某西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向靳某某付工程款过程中以借款为借口,向靳某某索要现金3万元人民币。2008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以借条方式从汪家店村先取走12万元租地款。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拿两张正式租地款收条手续一张15万元、一张11万元,共计26万元,从汪家店村取走剩余的14万元租地款,并将先前打的12万元的借条取走。同日,王某甲将该14万元支付给靳某某,但王某甲通过倒账,使账面显示王某甲已将该26万元全部支付给靳某某。此前王某甲曾支付给靳某某工程款4万元,王某甲实际强行扣掉靳某某工程款8万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靳某某以郜某某名义承建西梁贡村X路X村长王某甲。是关某介绍的,具体修建和收款都是靳某某,并以郜某某名义打收据。到2007年6月结束,工程价款46万余元。至今尚有20余万工程款村还没付。在2007年7月一天,王某甲给其索要3万元用以要回被杨某某扣留的王某甲的汽车。其当时想,王某甲是村主任,以后村X路款需王某甲同意并签字盖章,就同意了。几天后苏某某开车带着其和王某甲去信用社,其取出3万元现金在车上给了王某甲。次日其和他俩见面,王某甲还开着原被杨某某扣的捷达车,王某甲已把车要回来了。约2008年10月份,其听苏某某说王某甲已把杨某某的垫土款手续在村财务上报了。但王某甲未给其钱。2008年元月底,其和王某甲从办事处代管会计乔某某处拿了西梁贡村给汪家店开的租地款收据2张,一张15万元、一张11万元,到汪家店要租地款,再给其支付工程款。苏某某也去了。当时汪家店女会计说王某甲之前已取走12万元,这次只给14万元就够了。后王某甲又让其开了个存折,并经过从存入其新存折又转出转入西梁贡村帐,又从西梁贡村账上转出转入郜某某存折上又转出转入西梁贡村帐最后又转入其新存折上倒帐。这样其给西梁贡村打了26万元收据,实际只给了其14万元,王某甲扣了其12万元。之前一次,有关某在场,王某甲给了其5万元,后王某甲又要回去1万元。这样王某扣其工程款8万元。
2、证人苏某某证言,当时靳某某给王某甲3万元钱的时候,其和王某甲、靳某某都在场。王某甲拿着这3万元和其一起到郭家街杨某某家里把钱给杨某某爱人,把车要了回来。靳某某给其说王某甲没给他这3万元。靳某某以郜某某名义给西梁贡村X路。其也参与过靳某某到汪家店要该村X村土地的租地款来付给靳某某的工程款,这中间来回倒过账。当时其也听靳某某说王某甲扣了他七八万元工程款没给。
3、证人关某证言,其找靳某某让他投资并以郜某某名义去修西梁贡村路。靳某某出资,其和郜某平都是帮忙的。具体修建和收款都是靳某某,但给村打工程款收据都是以郜某某名义打的。2007年6月左右,靳某某告诉其说王某甲要3万元去赎杨某某因村欠其垫土款而扣的王某甲的车。后王某甲把车要回来了,王某甲也没给靳某某这3万元。2007年的一天,其和靳某某及王某甲去洗澡,之前在王某甲的车上,王某甲给靳某某5万元现金的修路工程款。可洗澡后在王某甲的车上,王某甲又从给靳某某的这5万元中要回去1万元。
4、证人任某某证言,其是汪家店会计,2008年1月其支付给西梁贡村一个人12万元。2008年1月底,还是那个西梁贡村的人,拿着两张正式收据来我村委会,两张共计26万元。因之前他已拿走了12万元,所以这次只给他转14万元就行了。和他到储蓄所,转给他拿着的一存折上14万元,其记不清他们来了几个人。
5、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言,2007年夏天,王某甲和另一人到其家,给张某某工程款3万元,之后就把垫土等手续和汽车都给了王某甲。
6、证人郜某某证言,是靳某某以其名义垫资修的路,其只是负责协调和村的关某,具体修建和收款都是靳某某以郜某某名义给村打的收据,工程款是靳某某收。
7、证人苏某某证言,其是汪家店村主任,西梁贡村来要租地款基本上都是王某甲等人,但王某甲每次都来。
8、书证靳某某存款账单,证明2007年6月23日,靳某某取款3万元。
9、书证汪家店收据、西梁贡村银行存折、靳某某存折、郜某某存折、存取款凭条,证明2008年1月31日王某甲到汪家店要租地款,通过倒账支付给靳某某工程款14万元。
10、靳某某出资给村X路证明、合同书,证明靳某某以郜某某名义承建西梁贡村X路。
11、西梁贡村X、X号记账凭证,显示西梁贡村支付给郜某平26万元。
另外在卷的,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任某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记账凭证、被扣车辆照片、公路照片,市组织部文件,北关某交通局情况说明及文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某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间,协助政府管理该村X路工程,王某甲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索取他人贿赂,价值人民币x元,核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某梁贡村村委会主任某职务便利,在向他人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索要贿赂达11万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某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的意见,经查,因有证人苏某某、郑某某、靳某某证言、存取款凭条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实施了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刑期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二、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新玲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