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被告提起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6年9月,被告要我为其加工制作提升机设备,约定价格为x元。原告依约制作完毕后,被告提货时支付了x元,下余x元讲明尽快支付,于2006年9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x元。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原告郭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董某某于2006年9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加工设备款x元未付。
2、被告董某某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由于资金紧张未付清原告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被告郭某甲为原告董某某加工提升机设备。双方约定加工设备的价格为x元,被告提货时支付原告x元,下余x元被告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致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提升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加工提升机工作,并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设备款。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设备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加工设备款一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