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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周某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7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11月4日、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第三天双方即开始生气,被告经常找事生气,双方争吵不断,被告不与原告一块居住,对原告不管不问,过年也不去原告娘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根本没有把原告作为妻子对待。2010年7月8日,被告又因琐事找事,并将原告打伤住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个人财产即金城摩托车一辆,康佳电脑一台、新飞冰箱(BCD-191)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带梳妆台一个)、拐角沙发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茶几一个(玻璃)、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四件套一套、羽绒被一条、毛毯一条、床罩一个、彩棉单二条、被子三条、粗布单二条、枕头一对、枕巾一对、金丝绒床单一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9日结婚,双方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退还我彩礼x元,我就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二、原告的个人财产是否由其带走;三、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彩礼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光盘一张以及辉县市中医院2010年7月17日出院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打原告,并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3、辉县市八方电器2010年1月30日、1月31日提货凭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康佳电视、新飞冰箱(BCD-19担嬖楦盎銮烁迫徊矗ⅲ骸锶掖旒O港王××证明和群达家具销货清单各一份,据此证明四组合柜、拐角沙发、大理石餐桌、茶几、电视柜、鞋柜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5、华合商厦恒源祥家纺王××2010年元月30日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四件套、羽绒被、毛毯、彩棉单等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6、金城摩托合格证一份,据此证明金城摩托车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7、离婚申诉状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曾提出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清单一份,据此证明该清单上的物品(大柜、沙发、大理石餐桌、1、4电视柜、茶几、鞋柜)是被告购买的;2、2010年10月28日吴××证明(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的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打伤的司法鉴定证明,医院的出院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打过原告;对第3、5、6份和第し葜芯闹旱锶掖旒O港王艳敏证明因中途退庭未进行质证;对第4份证据中的群达家具销货清单有异议,认为清单没有会计签名,是假的;对第7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申诉状是其写的,当时写这份申诉状是准备与原告离婚,后来又不想离了。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它没有加盖公章;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

原、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的勘验笔录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的勘验笔录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持有异议,而经审核,其中的出院证明仅证明了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好转出院,光盘也不能证明被告打原告,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5、6份证据,因被告中途退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该三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经审核,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し葜颍灰姹细扇嬖诟ピ笸猩闹碌龀词凹嬖绺敫溆罅菇谢挥姹桓鹨テ娜嬖绺酶哪蚯穆榈献窈裙业呒本簟凳遥揪罕髟榈翰锶掖旒O港王艳敏时其称该证据上的家具系女方哥出钱购买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7份证据,因被告自认系其书写,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し葜颍灰姹细扇嬖诟ピ笸猩闹碌龀词凹嬖绺敫溆罅菇谢挥姹桓鹨テ娜嬖绺酶哪蚯穆榈献窈裙业呒本簟凳遥揪罕髟榈翰锶掖旒O港王艳敏时其称该证据上的家具系女方哥出钱购买的,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的勘验笔录,因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2月1日(2009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在被告处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金城牌飞豹x-17摩托车一辆、康佳彩电一台、新飞冰箱(BCD-191)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带梳妆台一个)、拐角沙发一套(两长一短)、大理石餐桌一张(带木椅六把)、茶几(玻璃面)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四件套一套、鹅绒被一条、毛毯一条、床罩一个、彩棉单两条、被子三条、粗布单两条、枕头套一对、枕巾一对、金丝绒床单一条、绒单一条。2010年农历正月十七,原告回其娘家居住。2010年6月15日(农历五月初四),原告经被告所在厂的厂长调解回到被告处。在此之前,被告写了一份离婚申诉状,称原告不与其同居,而是分居已久,结婚到现在只过了三次夫妻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2010年7月8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就同意离婚,原告不同意。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因被告曾在自己书写的离婚申诉状中称双方分居已久,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又坚持离婚诉讼请求,经多次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带走个人财产一项,因系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由其带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彩礼x元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否认收其彩礼,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何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即金城牌飞豹x-17摩托车一辆、康佳彩电一台、新飞冰箱(BCD-191)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带梳妆台一个)、拐角沙发一套(两长一短)、大理石餐桌一张(带木椅六把)、茶几(玻璃面)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四件套一套、鹅绒被一条、毛毯一条、床罩一个、彩棉单两条、被子三条、粗布单两条、枕头套一对、枕巾一对、金丝绒床单一条、绒单一条,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带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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