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X,男。
被告耿某某,又名耿某虎,男。
原告卢XX诉被告耿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被告耿某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06年1月26日,被告耿某虎借到现金2560.00元;2006年4月15日,被告耿某虎又从我处借去发电机一台,小四轮拖拉机一台,这期间,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机械,被告均已种种借口推脱不付款或返还机械,为此,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借款2560.00元和所借机械作价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耿某虎辩称:原告诉称借款2560.00元,不是借的,而是欠的。所借小四轮不错,但后来我买来了,作价1700元,已付给他了。他说条丢了,没有将条子给我。另外,我没有借发电机。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6日,由被告耿某虎亲笔出具欠据,“欠到卢XX现金2560.00元整”,2006年4月15日,被告耿某虎又出具借据,借到发电机和小四轮一台。庭审中,原告口述发电机系长江10KW型,购进价2000.00元;小四轮系洛阳东方红170型,购进价9000.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上述被告所欠款及机械,经原告凭据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凭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据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清偿债务。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借原告的发电机和小四轮机械,理应在借用后予以返还,如不返还则构成侵占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不能返还实物,也应当折价赔偿。考虑到所借物的新旧程度和庭审中双方的调解意见,小四轮和发电机总计折价20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耿某某辩称小四轮已作价购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应付欠原告卢XX现金2560.00元,所借物作价2000.00元,合计4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