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8年10月,汉族。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84年4月16日,汉族。
原告刘某乙,女,生于1981年11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运田,系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现年3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李某某等三人与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等三人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刘某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8年12月9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4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等三人诉称: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因超载超速违章驾驶撞死被害人刘XX,经南召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外,对于被害人刘XX的死亡,给原告李某某等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x元,另外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李某某、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2、受害人刘XX的死亡证明一份;
3、受害人刘XX一家的户口薄复印件四份;
4、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肇事车辆豫x号农用三轮车办理的交强险标志一份,保单号为:x;
6、原告方受损摩托车的维修证明及清单两份;
7、原告方提供的2008年度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以上证据1、3份用于证明原告方的身份及其与受害人的夫妻、父子、父女关系。证据2用于证明受害人刘XX死亡的事实。证据4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证据5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过交强险的事实。证据6用于证明受害人生前所驾驶的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摩托车的维修情况。证据7用于证明2008年度交通事故相关赔偿的各种标准。
被告刘某丙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刘某丙驾驶的豫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经查确实在我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刘某丙,保险标的车牌号为豫x,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11日零时至2008年12月10日24时,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结合被保险人投保情况及本案事实,综上所述,我公司愿意按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赔付受害人,但最高额为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该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
原告方提供的1—7份证据系有关单位颁发或出具,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形成证据链条,构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出具的1、2份证据系保险公司出具,且与原告方陈述一致,形成证据链条,构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17日15时30分,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载煤由鲁山县X路自北向南行往南召县,途经南召县X乡X村王木匠庄组路段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刘XX(受害人)发生碰撞,刘某丙驾驶从发生交通事故摔落于公路上的刘XX胸部轧过,致使受害人刘XX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XX无责任。事发后受害人刘XX之妻李某某、之子刘某甲、之女刘某乙三人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共同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于2007年12月11日,由被告刘某丙作为投保人,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11日零时至2008年12月10日24时,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另查明受害人所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其维修费用为1599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驾驶机动农用三轮车在南召县X乡X村王木匠组路段行驶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刘XX发生碰撞,致使刘XX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积极施救而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XX无责任。以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刘某丙对刘XX因此次事故死亡而对其家属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三原告系受害人刘XX亲属,故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损摩托车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人民均纯收入情况与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情况,原告方支出的丧葬费应为(x÷2)×6个月=x元,原告请求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4454元/年×20年=x元,原告请求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此次事故直接造成刘XX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刘某丙的过错程度,考虑到受害人刘XX正处于青壮年,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为x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方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说明其用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维修费为1599元,原告请求1800元,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并结合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于该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x元中的x元部分与财产损失15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下余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应由被告刘某丙向原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法释X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1599元以上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1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任耀辉
审判员郑天喜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