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先,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2010年3月份离婚,离婚之后,原告随父亲生活。但是,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至今从未看过原告,也没有以任何方式支付原告在幼儿园费用,更没有支付抚养费,严重伤害了原告幼小的心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四年幼儿园学费3000元,并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自2010年9月至2024年2月,每月300元),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郭某某口头辩称:当时我与原告父亲李某乙协议离婚时,因没有经济能力,所以才放弃了小孩的抚养权,现在仍没有经济能力,故不同意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与原告之父李某乙曾因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婚生儿子李某甲由李某乙抚养,抚养费现由李某乙承担,李某乙暂时放弃郭某某支付抚养费;郭某某可以随时探视小孩。该协议已经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的(2010)辉民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村幼儿园上学,每年学费700元、保险费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与原告之父李某乙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儿子李某甲由李某乙抚养,还约定抚养费现由李某乙承担,李某乙暂时放弃郭某某支付抚养费,该约定已经本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应属于合法有效。郭某某与李某乙在2010年3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即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相隔不到半年的时间,原告的生活环境并没有发生其他变化,也没有出现抚养原告的李某乙经济情况发生严重变化,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理由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4年幼儿园学费3000元和抚养费x元(自2010年9月至2024年2月,每月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其4年幼儿园学费3000元和抚养费x(自2010年9月至2024年2月,每月3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福君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