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送达了受理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向被告谢某某、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麻某、被告谢某某、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二十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每月利息按3%计算,并有证明人孟胜金、张银芳、高继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是我给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借的钱,应由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偿还。
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这笔借款是公司使用,但利息过高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8年7月22日欠条一张,此证据证明二被告借款x元及约定月息3分计算。2、人民币贷款利率表,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银行的四倍。
被告谢某某,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略),但认为利息过高,要求减免利息。
原告赵某某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3分,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2日,被告谢某某,被告银川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变更前为银川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按月息三分付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后生效,原告将款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自觉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本案中,银川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变更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对此变更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百分之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韩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