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因与被告郭某甲、王某某、郭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告和被告郭某甲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郭某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4月13日追加王某某、郭某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分别向其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郭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有一辆铲车,被告郭某甲在常村X村开采石厂雇佣原告的铲车为其干活,下欠铲车工资款x元未付,有郭某甲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郭某甲一拖再拖。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
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甲口头辩称:2008年前半年是王某某开办的国胜采石厂雇佣的原告铲车干活,我没有雇,虽是我开的工资条,但我当时任现金保管,该款应由采石厂付;2008年后半年是我父亲郭某乙承包了该采石厂,我仍任现金保管,但我没有雇佣原告铲车,承包期间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应由承包人还。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我是2006年6月份开办的辉县X镇国胜石料加工厂,我是个人经营。2008年前半年我雇原告铲车干活,当时也雇被告郭某甲干杂活,没说具体啥活。2008年后半年我的厂就由郭某乙承包了。现让我还钱,我不同意。
被告郭某乙口头辩称:2008年前半年(含前半年)以前,由王某某、王某华主办经营采石厂,另一股是郭某成,这一股由其嫂子王某琴担任会计,第三股有郭某关、郭某甲,郭某甲是现金保管。至于2008年前半年是否欠原告工资,应问王某某、王某华和会计王某琴,我没有参与经营,具体情况不清楚,这个厂于2008年4月12日停产,我是2008年10月30日开始干该采石厂至今。郭某甲在我经营期间所打欠条上的工资款应由我偿还。但因2009年8、9月份,王某某和侯某某领人带车来采石厂闹事,需要弥补损失,赔偿我x元。另外,王某某与侯某某合伙买的铲车,他们在我经营期间所借、欠的款项应予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五张证明条〈其中第一张证明条载明:欠3月份铲车工资玖仟肆佰零肆元(9404元)郭某甲08.4.15;第二张证明条载明:今欠2月份铲车壹仟零叁拾贰元正(1032元)郭某甲08.4.18;第三张证明条载明:今欠铲车挖石头贰仟贰佰柒拾叁元正(2273元)郭某甲08.06.14;第四张证明条载明:今欠铲车5月份工资伍仟壹佰玖拾柒元(5197元)郭某甲2009.6.30;第五张证明条载明:今欠铲车工资捌仟元正郭某甲2009.7.6〉,据此证明被告郭某甲自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7月6日期间欠原告铲车工资款共计
x元。
被告郭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七张证明条〈其中第一张证明条载明:今借现金400元(肆佰元整)侯某某7.20;第二张证明条载明:今借现金800元(捌佰元整)侯某某7.25;第三张证明条载明:今借现金200元整(贰佰元整)侯某某7.30;第四张证明条载明:今收到200元(贰佰元整)侯某某10.5;第五张证明条载明:今借现金2300元(贰仟叁佰元整)侯某某10.19;第六张证明条载明:欠加油1150元壹仟壹佰伍拾—2009.6.13王某某;第七张证明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00元贰佰元2009.7.4王某某〉,据此证明原告所借、收郭某甲的3900元以及王某某所借、欠的1350元应从原告起诉的x元中扣除。
被告王某某、郭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辉县X镇国胜石料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甲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条属实,被告郭某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郭某甲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自己所打的五张证明条没有异议,对王某某所打的两张证明条有异议,认为不能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到庭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郭某甲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被告郭某甲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是该证明条属实。且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郭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自己所书写的五张证明条没有异议,且在庭审中同意顶扣,故本院对该五张证明条予以确认;另外王某某所书写的两张证明条,尽管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不能扣除,王某某在庭审中也不同意扣除,但因原告与王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其二人系合伙购买的铲车,且并一致认可该两张证明条上的款项系用于铲车干活,故亦应当扣除,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没有异议,且系本院依职权按法定程序调取的公文书证,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申请开办的辉县X镇国胜石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国胜石料厂)于2006年6月9日经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其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6月份,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购买了一部铲车。由王某某租赁该铲车到其石料厂装料。2008年上半年期间,经结算,王某某所雇佣的被告郭某甲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4月18日、6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铲车工资等款项证明,合计欠款为x元。之后,被告郭某乙开始承包经营该石料厂至今。在郭某乙经营期间,其租赁原告铲车装料,郭某甲任现金保管。后经结算,郭某甲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7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铲车工资的证明,合计欠款为x元。
另查:在被告郭某乙租赁该铲车期间,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13日在被告郭某甲处欠加油款1150元、7月4日借现金200元,合计135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在被告郭某甲处借现金400元、7月25日借现金800元、7月30日借现金200元、10月5日收到200元、10月19日借现金2300元,合计390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从被告郭某乙所欠租赁费x元中扣除该3900元欠款。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个人经营的国胜石料厂租赁原告铲车,并由其雇佣的被告郭某甲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因郭某甲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行为的后果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又因在王某某经营期间,所欠原告租凭费为x元,故该x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承包经营该石料厂期间,欠原告租凭费为x元,因郭某乙同意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该铲车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合伙购买,其二人于郭某乙经营期间在郭某甲处所借、收、欠款项应予扣除。扣除后,郭某辉实欠原告794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支付79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不同意支付租金的辩称理由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合伙购买铲车,该二人在其经营期间所借、欠款项应予扣除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领人带车到其处闹事,需要弥补损失赔偿x元,因原告等否认,郭某乙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工资款(实为租金)壹万贰仟柒佰零玖元。
二、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工资款(实为租金)柒仟玖佰肆拾玖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郭某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王某某、郭某乙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任建利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常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