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
法定代某人代某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陕西石泉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略)XX。
特别授权委托代某人:高吉兴,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略)XX,系陈某之母。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7时50分许,陈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村沿长(长阳乡X镇)公路往池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泉县X村道200M处路段(李昌翠家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学龄儿童代某发生碰撞,造成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安康中医院诊断为:1头部右侧枕顶粉碎凹陷粉碎性骨折;2右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788.5元,被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被告因赔偿数额发生分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代某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及预付部分二次手术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陈某赔偿代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00元,扣除陈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外,下余1500元当庭予以付清。
二、陈某当庭预付代某二次手术费用3500元(池河法庭代某保管),如代某七周岁内不做二次手术,也不构成伤残,由池河法庭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陈某预付二次手术费3500元退还给陈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本院决定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叶松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