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先后三次在娄底城区盗窃,盗得财物共计价值583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谢某从长沙回到娄底,因身上无钱可用,遂生盗意。次日中午14时许,谢某来到娄底老火车站一居民楼下,发现被害人聂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绿源牌摩托车未上大锁,便将该摩托车推走,之后将该车销赃给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24元。
2、2011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来到娄底老火车站一居民楼门口,发现被害人邬某停放在此的一台吉利牌摩托车未上锁,便将该摩托车推走,之后将该车销赃给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13元。
3、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谢某来到娄底清潭水果批发市场附近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当其发现被害人曾××家里停放着一台未上锁的女式摩托车时,便将摩托车推出房门几十米远处,当地群众及时发现后予以追赶,将谢某扭获至派出所,摩托车亦被追回返还给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邬某、曾××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情况说明、劳教证明资料、入所体检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梁胜益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