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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39岁。

委托代理人毛善学,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49岁。

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泽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文辉、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善学及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给了原告使用,但被告未履行为原告办理“两证”的以务。经县法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郑某在2009年12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正本、土地使用证总本的复印件,办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在2009年12月30日前未为原告办好“两证”,则在2009年12月30日以后,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违约金,直至办好为止,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诉请法院: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坐落在县审计局院内新宿舍东二楼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办证的一切费用;2、被告赔偿违约金6900元,并承担立案之月起每月300元的违约金,直至办好“两证”为止。

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房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买卖房屋合同;

2、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协商房屋办证事宜,并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承担费用。

被告郑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2份证据有部分异议,因不知房产局办证加价的情况下签订了该份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提出部分异议,待本庭休庭后综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确认。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何某未将购房款全部付清给被告,亦未将办房产证所需税费交给被告,而现在办证税费涨了3倍多,房屋升值还是原告的,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来证据:

1、发票4张,用于证明2006年办证所需费用,当时办证的价格明显低于2008年办证价格;

2、集资建房合同2份,用于证明2006年办证所交费用不含新增不动产销售营业税。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以上二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又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10日,原告何某(乙方)与被告郑某(甲方)签订了一份《购买房屋合同》,被告将坐落在双牌县审计局院内新宿舍东二楼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正本由18户代表保管。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房款,被告亦将坐落在双牌县审计局院内新宿舍东二楼的房屋一套交给了原告使用,但被告未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以务。双方逐发生争执。经协商,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郑某在2009年12月30日前为乙方何某办理好房产证正本、土地使用证总本的复印件,办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如甲方郑某在2009年12月30日前未为乙方何某办理好房产证正本、土地使用证总本的复印件,则在2009年12月30日以后,由甲方每月支付乙方300元违约金,直至办理好房产证正本、土地使用证总本的复印件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不按《购买房屋合同》及《协议》的约定,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正本、土地使用证总本的复印件,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每月按300元计算即84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2012年5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何某办理好坐落在双牌县审计局院内新宿舍东二楼房屋一套的房屋产权证正本、土地使用证总本的复印件,办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违约金8400元;支付原告何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为原告办理好坐落在双牌县审计局院内新宿舍东二楼的房产证正本、土地使用证总本的复印件为止的违约金(每月按300元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泽群

代理审判员蒋文辉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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