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涉及外国人犯罪移送曲靖市公安局办理,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云南省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涉及外国人犯罪移送曲靖市公安局办理,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云南省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段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九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段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至3月6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段某某先后从湖南怀化到云南孟连。被告人向某某一人偷渡至缅甸邦康购买了手枪一支、子弹十六发。3月4日,向某某携带枪支、子弹与三木嘎共同携带毒品从缅甸邦康偷渡到中国孟连,3月5日被告人向某某、段某某、三木嘎由景洪乘车至昆明,3月6日三人乘坐昆明至邵东的云x长途客车到曲靖市富源县胜境关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144.5克,海洛因439.5克以及毒品掺假用的非那西丁345克。被告人向某某携带的手枪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查获经过、提取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称量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携带毒品及枪支、子弹非法入境后与被告人段某某共同运输甲基苯丙胺144.5克、海洛因439.5克,对被告人向某某应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及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段某某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向某某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而携带的非那西丁并非毒品,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向某某购买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被迫运输,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毒品纯度较低,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段某某共同商量到缅甸购买毒品。2010年2月被告人向某某先到云南孟连,然后提供车费让被告人段某某到孟连。被告人向某某到孟连后只身偷渡到缅甸邦康,向某甸人三木嘎购买了毒品等物以及手枪一把、子弹十六发,3月4日被告人向某某随身携带手枪、子弹与三木嘎共同携带毒品偷渡回到孟连,并与段某某会合,然后三人租乘汽车从孟连到昆明。2010年3月6日,被告人向某某携带手枪、子弹及毒品,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毒品乘坐由昆明开往湖南邵东牌照为云x的长途客车准备到湖南,17时许,途经国道320线富源胜境关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和称量,被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净重144.5克,海洛因净重439.5克,被告人向某某携带的手枪、子弹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6日17时许,富源县公安局胜境关警务站民警在国道320线胜境关富源收费站公开查缉时,在由昆明开往湖南邵东的号牌为云x的长途卧铺客车最后一排左侧靠窗下铺段某某的迷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在客车左侧最后一排上铺靠窗位置查获向某某,在其卧铺靠脚的位置查获一支手枪,钱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袋,在最后一排下铺紧靠段某某位置查获缅甸籍人员三木嘎,从三木嘎左裤脚边查获毒品可疑物,同时在三木嘎外衣领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公安机关遂将三人及查获的物品移交禁毒大队处理。
2、犯罪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向某某、段某某乘坐号牌为云x的长途客车运输毒品可疑物、手枪、子弹以及公安机关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的事实。
3、取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向某某处提取了手枪一支、弹夹一个、子弹十六发以及钱夹中红色粉末状和棕褐色毒品可疑物;从段某某处提取白色自封袋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包以及乳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三包。
4、理化检验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向某某黑色钱夹内的褐色粉状物净重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黑色钱夹内红色粉状物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段某某携带的红色颗粒状物净重14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携带的灰白色粉状物净重439.5克,检出海洛因,携带的白色粉状物净重354克为非那西丁。
5、枪弹痕迹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向某某身上查获的手枪、子弹经查询《国外枪械识别》未找到手枪、子弹相关资料,该送检手枪能发射送检的十六发子弹中任意选取的一发,具有杀伤力。
7、缅甸佤邦司法委警察局发票及住宿登记证实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向某某非法入境,1月4日、2月4日被告人向某某分别入住孟连明珠宾馆和银泰宾馆。
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和段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账户收支情况。
9、证人陈某乙、李某某、赵某某、曾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某某、段某某与缅甸人三木嘎三人从南窑客运站乘坐由昆明开往湖南邵东的长途客车,三人座位位于最后一排X、27、X号卧铺,途经富源胜境关收费站遇警察查车,三人被公安机关查到违禁品。
10、被告人向某某供述,他对段某某说要去缅甸买枪,段某某说想到缅甸买毒品。两人约定到孟连联系,2010年过年后他提前到云南孟连,经和中间人联系后,偷渡到了缅甸佤邦的邦康,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了三木嘎,以7000多元的价格从三木嘎那里买了一把手枪和十六发子弹,并买了4克毒品。他给段某某汇过2000元钱,段某某到昆明后又汇了300元,段某某也到了孟连。三木嘎想带毒品到中国卖,他就和三木嘎带了四五袋毒品偷渡回孟连,联系段某某后,三人于3月5日租了两辆车从孟连到昆明,段某某和三木嘎坐一辆,三木嘎的毒品在段某某的迷彩包中,他自己带着枪和4克毒品坐另一辆,到景洪后三人同乘一辆到昆明。3月6日三人买了到湖南邵东的车票准备到怀化,车到富源时警察查车,三人就被抓了。
1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过年前他找向某某,因没事干也没钱用,向某某就叫他一起搞毒品。元宵节前两天,向某某汇了2000块钱给他让他到昆明,后又让他到孟连,并安排入住朝润宾馆,后向某某又给他500元钱。3月4日下午六点左右,向某某和三木嘎到宾馆,肚子上绑着一袋袋白色的东西,段某某当时想可能就是白粉,向某某还拿了把枪。三人租了两辆车从孟连到昆明,他和三木嘎乘一辆,向某某带着毒品和枪乘一辆,他们开车在前探路,向某某在后,到景洪后,向某某和他们同坐一辆,在高速公路上把毒品放进买来的迷彩包里,包放在后排座位玻璃下。三木嘎是跟着来收钱,向某某说等毒品处理完要给三木嘎钱。
12、同案犯三木嘎供述,2010年2月25日下午,岩倒带向某某找到他想买海洛因和手枪。2月27日下午,三木嘎找了一支小口径的枪,和向某某谈好枪和十六发子弹总共8千元。2月28日下午,他带了230克海洛因找向某某,向某某让他到湖南,到时按300元/克给他钱,还让他再多找点,他又找了100多克和1600颗“冰毒”,40元一颗,向某某给了1000元,剩下的钱到湖南再给。向某某问他是否能找到咖啡因带到湖南去加工,他又拿了400多克交给向某某。3月4日晚他和向某某到了孟连,段某某已在宾馆,3月5日晚,向某某找了一辆出租车和一辆私家车,三木嘎和段某某坐私家车,向某某坐出租车,准备从孟连经澜沧、景洪,再到昆明。3月6日凌晨,三木嘎和段某某到景洪时,向某某说要一起走,三人就同坐一辆车。3月6日中午12点左右到昆明,向某某买了下午三点昆明到邵东的票。在邦康向某某用白色布袋把毒品绑在腰上,枪别在腰带上,三木嘎也绑了两包毒品在腰上。在段某某房间,毒品放在一个塑料袋中,然后放入了段某某的迷彩包里。从孟连出来是向某某用一个装衣服的纸袋带毒品。三人同车时,向某某把毒品和枪放在迷彩包里。到卧铺客车上时,段某某提着装毒品的迷彩包,枪由向某某别在腰上,三木嘎衣领和裤脚的毒品是向某某让带的麻古和冰毒的样品。向某某在邦康给了三木嘎3000元。毒品是邦康的岩到拿的,枪是在邦康的尼勐拿的。去湖南是去拿毒品和枪的钱。
13、通话清单证实向某某2010年3月3日、5日在思茅,3月6日13时在昆明,6日16时在曲靖;段某某2010年2月26日在昆明,27日-3月5日在思茅,3月6日凌晨3时起在西双版纳,3月6日13时在昆明,23时在曲靖。
1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某、段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
15、情况说明证实三木嘎提到的“岩倒”的缅甸人无法查清。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从缅甸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偷运入境并运输至湖南,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向某某在缅甸购买到手枪一支、子弹十六发,并非法携带入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海关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关于武器、弹药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武器、弹药进入国境的行为,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被告人向某某购买的枪支、子弹的数量未达到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数量标准,但被告人向某某携带上膛的枪支与毒品同时运输,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即走私的武器、弹药虽未达到数量标准,但将走私的武器、弹药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故被告人向某某还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应数罪并罚。经查证,二被告人在事前曾某谋到缅甸购买毒品运输至湖南,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虽然没有到缅甸购买毒品,但其行为也应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邀约被告人段某某并提供路费及购买毒品的资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某受他人邀约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4.5克,海洛因439.5克以及手枪一支、子弹十六发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