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游某,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61岁。
原告项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与委托代理人游某、被告某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诉称:原告之丈夫王某自2011年9月25日起受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在被告承建的长寿区X镇开发的某步行街从事建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月2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王某在从八颗镇街上骑摩托车至石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某的工伤待遇时,被告却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被该委以原告不是劳动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某与被告自2011年9月25日至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聘用过王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我公司从2011年6月后就未在石堰地区承建过任何项某,而原先承建的项某因建农民新村于2011年6月就已停建,现国土部门对该地块发布征地公告竞标拍卖,业主是谁不知道;原告在仲裁时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9月28日,与现在的起诉自相矛盾;通过仲裁查明王某是韩某雇请去搬运东西。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与死者王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被告在石堰镇X村承建某商贸步行街,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2月18日被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建,同年6月1日被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责令停建。2011年9月18日,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向区X组作出《关于对石堰某商贸一条街责令停建后检查的情况报告》载明:“我镇在2011年6月1日对石堰某项某部送发了责令停建通知书,事后对该建筑工程进行了多次检查,某项某部除留守人员及看护工地的人员外,均未发现该工程建筑施工人员上班。特此报告。”。2011年9月25日,原告之夫王某经他人介绍到某工地做钢筋工,同月28日,王某在去石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因其夫工伤待遇事宜向被告主张未果,于2011年11月24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9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撤回了仲裁申请。2011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9月25日至同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该委于2011年12月14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9月25日至同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同时查明:被告原承建的石堰某项某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建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长寿区X镇违法建筑责令停建通知书、长寿区X镇人民政府《关于对石堰某商贸一条街责令停建后检查的情况报告》、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某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某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之夫王某虽经人介绍去石堰某广场去做工,但究竟是为哪个单位做工其并无具体指向,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未证实具体的用工单位,而被告原承建的石堰某项某工程经区X镇政府早已责令停建,并在2011年9月18日的情况报告中载明经多次检查仍就停工,现仍处于停建状态,且王某未受被告单位的管理,也未从被告处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确认王某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某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项某之夫王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9月25日至同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游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