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1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8年12月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贾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1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婚前由于缺乏了解,随着时间的延续和被告外出务工,被告的性格发生了较大变化,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10月被告带小孩离家出走至今,同年11月起诉与原告离婚,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予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某至今仍不能与原告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2010)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无生育能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技术,于2003年农历11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2009年11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予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被告个人婚前财产:“长虹”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奇声VCD一个、“波浪”双缸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被子6条及毛毯2条。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华宝”空调一台、“本田”摩托车一辆、玉雕工具两台、玉石切割机一台、电脑一台、速派奇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速派奇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原告现从事玉雕加工业,被告现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原告无生育能力,且原告也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原告家居住在县城,对小孩的生活、上学、就医较方便,而被告家居农村且长期在外打工,小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小孩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徐某随原告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三、被告个人婚前财产:“长虹”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奇声VCD一个、“波浪”双缸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被子6条及毛毯2条归被告所有。
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华宝”空调一台、“本田”摩托车一辆、玉雕工具两台,玉石切割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告已带走)、“海尔”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
以上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