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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就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渔业队宿舍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怀化市X区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XX就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5日双方到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双方协商,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2000年2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X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务琐事达不成共识而矛盾日渐加深。从2005年开始,被告很少回家,近两年被告更是每年过年回家一次。2011年下半年,原告之父患病都得不到被告应有的照顾,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张海骏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只是在农闲时出去在附近打工。原告从2011年下半年来对被告有些看法和不满,但只是沟通不够,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田某某对张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近两年外出打工不关心张海骏及张海骏表示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原告生活;

4、田某某对张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从2005年开始就很少回家,近两年被告独自生活,对家中的事务及老人生活都不关心等事实;

5、田某某对郑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后,开始几年还可以,后来被告出去打工不管家里的事。近二、三年没看到过被告回家,被告打工后与原告家人关系就不好了的事实;

6、田某某对张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还可以,但几年前被告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原、被告关系就不好了。

被告陈XX为反驳原告诉说被告在外打工只在过年才回家一次等说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7、张某某对舒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曾在证人处买农药和肥料;

8、张某某对张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好,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一直在家劳动,被告在农闲时也到外面做工,2011年被告种田某禾都在家里;

9、张某某对田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上门到原告家后以农业生产为主,农闲到外打工挣钱,2011年证人应被告邀还到帮被告种田。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

对于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的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登记情况,故本院对第1、2予以采信;对于第X号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证人系未成年人,作证时应有监护人在场的观点成立,故本院对第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4、5、X号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调查笔录中的调查人员非为二人,所写字体为一人笔迹,因该观点只是推测,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代理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第4、5、X号证据中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或无矛盾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第7、8、X号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内容与夫妻感情无关等异议观点,因该三份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但能佐证案件的其它事实,且原告也没有证据来证明该三份证据证明内容不实,故原告代理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中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或无矛盾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双方协商,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2000年2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XX。原告于2002年至今长年在广东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后于2005年时常在附近等地打工。为此,原、被告因老人照顾、家庭事务等问题达不成共识发生矛盾,特别是2011年下半年原告之父生病,没有得到被告的照顾引发原告对被告的强烈不满,致使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原、被告两人聚少离多,造成近年来原、被告在如何处理家庭关系和家庭事务上达不成共识引发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华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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