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趁宿舍无人之机,将赵某某压在被褥下的银行卡盗走,从卡中取走现金2200元;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又将赵某某的银行卡盗走,从卡中取走现金2400元。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林××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查询取款通知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晓曼